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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2014年09月30日 09:12 周鹏飞、曹少波 点击:[]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作了重要补充修改,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特别程序等方面进行了重要完善。特别是其中一些条款与纪检监察工作密切相关,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充分运用,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增强反腐败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有人认为,监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因此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有人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则纪检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则无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是对证据的基本界定。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证据收集的基本途径。

  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总结出目前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规则。即,第一,司法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材料,以本单位名义移送后,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和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不需要司法机关再次进行取证便可审查使用,并不是可以不经审查直接使用。

  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

  在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一款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新增这一条款的主要背景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担负有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处理后,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的。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司法机关应当重新收集;但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果要求司法机关重新收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不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根据这一新增条款,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监察机关办案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材料的效力作了提升,也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提供了法律基础。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时,如果发现违纪行为嫌疑人属于监察对象的,应当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向司法机关移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以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具体而言,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监察机关名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纪检机关在办案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

  作为国家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未将纪检机关涵盖其中。但这并不意味着纪检机关在办案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无法使用。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因此,纪检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视为是司法机关向纪检机关调取的证据。

  具体而言,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非监察对象中的党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纪检机关名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纪检机关调取证据,对纪检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认识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司法机关,也对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收集证据材料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案件查办质量,依纪依法收集证据。要进一步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法规教育,提高法制意识;加强办案业务技能培训,增强依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对案件的监督管理,严肃办案纪律;加强对查办案件的组织协调,增强反腐败工作合力。(周鹏飞 曹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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