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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

2016年05月09日 10:21  点击:[]

基本案情

梅某,党员,某省林原市政府建筑质量技术监督站(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监督站)站长兼党委书记;萧某,监督站副站长。该监督站党委成员共7人。

2015年6月,监督站办公室副主任刘某向梅某汇报工作时,顺便请求梅某在其提职问题上给予关照。同年12月,梅某得知自己工作将要变动,于是在2016年元旦后,在与副站长萧某商量后,推荐刘某任办公室主任。之后,二人以监督站名义下发党委文件,任命刘某为监督站办公室主任。1月末,梅某转任林原市政府副秘书长。

提职后,刘某为感谢梅某给予的关照,于2016年春节期间,送给梅某3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林原市纪委对梅某相关违纪问题立案审查。萧某另案处理。

分歧意见

纪律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对梅某违纪行为的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梅某构成违反议事规则违纪行为,构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构成违规谋取人事方面利益违纪行为。梅某的上述违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违纪形态(行为人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相关条款的违纪形态),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梅某应以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定性处理。即:对梅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合并处理,给予梅某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梅某构成违反议事规则违纪行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突击提拔干部并收受刘某钱款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合并处理,追究梅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焦点问题,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归责及援引法规?同时,本案还存在想象竞合违纪形态的认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梅某违反议事规则行为,构成违犯组织纪律

违反议事规则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党章关于“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规定以及各级党组织制定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的行为。其违纪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且存在“明知是重大事项应当由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而故意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者少数人作出决定”的主观故意。其侵犯的客体是党的民主集中制。

重大事项,根据《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的规定,是指应由党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下列事项:1、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大事;2、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3、重要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处理;4、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5、上级领导机关规定应由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

应注意的是,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的事项必须是按照议事规则规定应由党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事项,才构成本违纪行为。如果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的问题是其职权范围内应予决定的事项,则不构成违反议事规则违纪行为。

本案中,梅某与萧某商量后,由监督站党委下发文件,任刘某为监督站办公室主任。根据《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个人或者少数人不能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梅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由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构成违反议事规则违纪行为。

梅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构成违犯组织纪律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主要是指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相关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其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对干部的选拔、任用起决定作用的党员领导干部或者从事组织,人事工作的党员,且存在主观故意。

本案中,梅某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在工作调动前,突击提拔干部;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相关规定,“推荐人选,不经考察,与萧某二人决定任免干部”,其行为构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追究梅某党纪责任。

梅某违规谋取人事方面利益行为,构成违犯组织纪律

违规谋取人事方面利益违纪行为,是指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或者弄虚作假,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违纪主体只能是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工作干部以及从事干部、职工录用、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以及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的干部中的党员,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组织、人事工作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或者弄虚作假,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人事方面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梅某在监督站干部职务晋升中,违反《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人事方面利益,构成违规谋取人事方面利益违纪。

对梅某的上述违纪行为应竞合后合并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适用合并处理时,要注意区分一种违纪行为与数种违纪行为的界限。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想象竞合违纪形态的处理原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即以行为触犯的数个条款中处分较重的一个条款定性处理。本案中,梅某违反议事规则违纪行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违规谋取人事方面利益违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违纪形态,应依照处分较重的“以梅某构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此外,梅某收受刘某3万元的问题,涉及“用人腐败”这一当前执纪监督重点问题,其违犯组织纪律,构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但梅某收受财物是在实施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之后,那么,该情节是否追究党纪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的相关规定,梅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在进行党纪处分后,应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其次,应从梅某的客观行为事实来研析。梅某先实施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后实施了收受刘某财物行为,属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加“收受钱款行为”的行为结构方式。该行为结构方式的认定在司法解释中是有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梅某构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同时对梅某收受刘某钱款的行为给予党纪追究,合并处理。

再次,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以梅某构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定性,将梅某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梅某构成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纪行为情节表述,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并处理,给予梅某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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